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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11-25 09:5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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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线路管道安装工程和水利工程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在双阳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人员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区政府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区政府不定期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 按照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筑工地规范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工程建设施工总、分包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违法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突发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恶意讨薪等不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第五条 按照“谁开发、谁负责”和“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日常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建设单位监管责任制和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责任制。任何建筑企业均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 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和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农民工用工管理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身份核查登记,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时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被招用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和本企业的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电话。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队(班、组,下同)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取得法人委托授权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下简称用工方)与施工作业队签订内部分包、劳务合同只能作为企业一种内部经济承包形式,不能取代劳动合同,必须先与其所涉及人员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方可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准确记录农民工出勤情况和完成的工作数量,并由农民工签字确认,向农民工发放当日用工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用工方使用临时工(即建筑工地俗称点工,含计时工,下同)时,必须签发点工派工通知单,并由点工签收,各执一份,通知单应包含工作内容、数量、计酬标准等。当点工完成派给的工作任务后,用工方必须即时支付劳动报酬。临时工应妥善保存用工方下达的点工派工通知单,作为结算依据。未收到点工派工通知单的农民工,应及时要求用工方补办手续,以便结算劳动报酬。
第三章 农民工工资发放管理
第十条 工程项目开工时,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筑工地生活区醒目位置,张贴悬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本企业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期间,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筑工地生活区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按月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签字确认后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必须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实行劳务分包的,还必须监督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必须责令限期公示,否则不予结算劳务分包余款。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大力推行建筑劳务实名制“一卡通”,推广使用银行卡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采取施工作业队(班、组)长代领代发的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凡因代领代发,发生农民工本人未领到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未支付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企业内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农民工用工和工资支付检查活动时,要书面记录检查结果和发现的问题,以及纠正处理情况,建立完善企业内部信用业绩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持办法中规定,但每月支付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建筑施工企业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
第十七条 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合同,必须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造成不良影响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劳务分包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建筑施工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必须负责检查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派驻建筑工地的农民工是否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持证上岗的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并纳入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内容。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应持证而未持证上岗的人员,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的项目部必须拒绝其进入施工现场,并责令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改正。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必须监督检查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按月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并纳入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一旦发现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未按月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必须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在拨付劳务分包款的同时,监督劳务分包企业先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不采取劳务分包形式,使用自有劳务组织施工的,应当加强对各项目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金专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4%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保障金专户,该款项从工程款中列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施工许可时,要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情况作为检查的必备条件。对不足额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经济开发区、文化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工资保障金收缴工作,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对不足额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对竣工项目不予验收,并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连续三年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可以按工程款的2%缴纳保障金。已启用保障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要按每启用一次保障金增加1%补存,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在指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拆借。
第二十七条 当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属于自身经济等因素确实无能力支付的,应及时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设单位缴纳的,动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数额以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为限;(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准。
第二十八条 需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形式的函告,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划拨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银行账户,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监督发放。对于启动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限期补足。逾期未补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己竣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完工,需要清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时,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工地醒目位置及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完毕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三级证明,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三级证明办理清退手续。
第六章 举报投诉管理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每季度末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
(六)建筑工地醒目位置未张贴悬挂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电话牌的;
(七)未在工程施工期间按月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的;
(八)未在建筑工程竣工时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的;
第三十一条 当建筑工地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投诉,不得采取过激行为,或妨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多个农民工进行投诉时,应当委派代表进行投诉。
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接访农民工投诉负总责。要建立农民工投诉受理台账,委派专人接访农民工投诉。接访人员要耐心倾听农民工投诉原由,并及时协调解决农民工投诉事项。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农民工投诉事项,应当耐心解释,做好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禁止以粗暴、简单的方式接待农民工投诉。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地农民工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进行投诉的,必须出示本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点工派工通知单,以及完成的劳动工作量等书面资料,或者其他类似证明性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作。要完善健全建设领域农民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畅通农民工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化解矛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工资保障金开工建设的项目,所发生的拖欠工资案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办理开工许可擅自开工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发生拖欠工资的案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力度,开展建筑工地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止发生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建筑业企业应当完善农民工问题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建立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值班制度,负责农民工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建筑业企业负责人,应当保证24小时联系畅通,确保农民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有效运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总承包、分包企业违反本规定造成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分包企业不得参加区政府组织的年度各类先进评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向有关单位建议企业负责人不作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已被评为先进企业的,以及企业负责人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有关部门通过相应的程序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总承包、分包企业违反本办法造成工资拖欠的,要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将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后果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年项目不予验收,第二年不发放开工许可证,给予限制项目开发建设、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的处理,后果特别严重的要清出本区建设、建筑市场。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总承包、分包企业违反本办法造成工资拖欠且因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民工必须按程序通过合法途径讨薪,如组织者出现欺薪、诈薪或采取过激行为影响社会秩序并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违法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