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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1-02 09:20  来源: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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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民规〔2023〕9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民政、发改、财政部门:
  为落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 号)《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机制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吉办发〔2023〕1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公办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现将《长春市公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长春市公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长春市民政局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春市财政局
  2023年12月19日
附件:
  长春市公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办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 号)《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机制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吉办发〔2023〕1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运营或者由政府投资兴办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为特困人员和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具体包括:市级社会福利院、区级社会福利院、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利用住宅小区配建用房建设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综合体(以下简称公建民营嵌入式综合体)。 
  第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发挥基本养老服务体系主渠道作用,承担养老服务兜底线、保基本的工作职责。
  第四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的示范带动作用,提供特困供养、日托服务、上门服务、区域协调指导等延伸服务。
  第五条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级公办养老机构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服务对象和轮候制度
  第六条 公办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包括:
  (一)特困人员;
  (二)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的中度及以上级别失能(含失智)、孤寡、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三)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中,中度及以上级别失能(含失智)人员;
  (四)年满60周岁、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度及以上级别失能(含失智)人员;
  (五)其他有服务需求的老年人。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有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意愿的服务对象,按照现行特困人员相关政策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条件且有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意愿的服务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身份后,将申请信息报属地区级公办养老机构。
  本区无公办养老机构的,区级民政部门将申请信息报市级公办养老机构。
  第八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划定区域、预留特困人员床位,确保有入住意愿的特困人员及时入住。
  第九条 公办养老机构无空余床位时,除特困人员以外的申请人实行申请轮候制度。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确定的顺序进行轮候,同一顺序的申请人按照申请时间先后确定入住顺序。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入住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签署服务协议。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人员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办养老机构收住特困人员以外的服务对象时,应当于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公办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公办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本办法实施前已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人员不再进行入住评估。
  第十四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公办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第十八条 公办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公办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办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本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支持和鼓励公办养老机构引入专业社工力量和社会工作项目,为老年人提供专业社会工作服务。
  支持和鼓励公办养老机构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机构内开展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五章 运营方式和社会化开放
  第二十四条 在不改变公办养老机构权属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将公办养老机构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委托运营的,应当坚持服务用途不改变、国有资产不流失、业务监管不缺失、服务水平有提高原则。
  第二十六条 公办养老机构在确保满足特困供养人员需求的基础上,仍有空余床位的,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托养服务。
  公办养老机构向社会开放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按照特困人员供养规定,由财政部门给予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办养老机构社会化开放后,为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服务对象提供托养服务,其床位费、护理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伙食费等其他服务收费项目按照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
  第二十九条 公办养老机构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在运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主动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监督,保证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公办养老机构向社会开放后收取的托养费用,主要用于保障运营服务、改善供养条件、提升护理技能等工作支出,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办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办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公办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如有违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