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环责改字〔2025〕SY18号
田建丽:
公民身份证号:220***************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街道*******
我局于2025年6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在长春市石头口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围网内从事放牧活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性且符合双人执法,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6月16日提供;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2025年6月16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长春市石头口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围网内从事放牧活动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6月16日提供;
3.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在长春市石头口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围网内从事放牧活动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6月16日提供;
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与证人的身份,证据由当事人和证人于2025年6月16日提供;
5.《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成果图》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长春市石头口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围网内从事放牧活动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6月20日提供。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放牧活动。
我局将对你(单位) 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14日
初审:李冬梅 复审:刘先伟 终审:刘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