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农(器械)不罚〔2025〕1号
当事人:双阳区**服装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112MA1**94W74
住所(住址):长春市双阳区***回族乡鲁家村大**屯
经营者:郭*宽
身份证件号码:2201**************
双阳区**服装厂经营兽医器械不符合要求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4月29日,本机关收到长春市双阳区畜牧业管理局转办吉林省接诉即办工单,举报人称从艾逗逗汽车宠物用品店(拼多多平台名)购买的兽用注射器属于三无产品。当日,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该企业经营者郭*宽在场,执法人员向其出示执法证件后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实际营业执照名为双阳区**服装厂,现场在西屋窗台上发现与举报同款注射器一套,经询问,该企业经营者郭*宽承认投诉人所购买的兽用注射器是自己在网上销售的,且注射器上无任何标识信息,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经营兽医器械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立即下达了双农(器械)责改〔2025〕1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4月30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郭*宽进行询问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经查,2025年4月7日,双阳区**服装厂经营兽医器械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双阳区**服装厂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郭*宽为双阳区**服装厂经营者,与证据一共同证明双阳区**服装厂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双阳区**服装厂经营兽医器械不符合要求真实存在;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与证据三共同证明双阳区**服装厂经营兽医器械不符合要求;
证据五、证据提取单9张。证明双阳区**服装厂拼多多平台销售兽医器械不符合要求的违法事实,已立即下架整改;
证据六、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双阳区**服装厂经营兽医器械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经营兽医器械符合要求的法定义务。经营兽医器械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妨碍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不利于养殖业发展,不能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但是因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完成改正,调查时能够积极主动配合。为体现“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柔性执法宽严相济”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等因素,遵循包容审慎的原则,鉴于当事人郭*宽已完成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建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双阳区**服装厂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或者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23日
初审:赵莉 复审:郑东 终审:杜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