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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应急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发布时间:2021-11-25 08:52  来源:区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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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非行政许可 共28项   应急局  
1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2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法》以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3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4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5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6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7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8 行政处罚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9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等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的;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的;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的。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10 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迟报或者漏报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11 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12 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13 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法》以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14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15 行政处罚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16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等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17 行政处罚 进行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等危险作业,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没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没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没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十四条 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局 含省下放属地管理权力事项。
18 行政处罚 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留有事故隐患,或者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留有事故隐患,或者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应急局  
1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建筑工程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等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应急局  
20 行政处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9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局  
21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应急局  
22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局  
23 行政处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应急局  
24 行政处罚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应急局  
25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发生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四十一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急局  
26 行政处罚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等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应急局  
27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第五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条例》有关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情形予以处罚。”
应急局  
28 行政处罚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应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