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环罚〔2026〕SY21号
当事人名称: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12MA17ER0U03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鹿城大街1288号(政务服务中心607室)
我局于 2026年7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污水处理前端进水管道井溢流后,未采取围堵、抽运等应急措施,致使部分未经处理污水通过厂区边沟直接流入奢岭河,也未向当地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性且符合双人执法,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7月13日提供;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7张,证明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污水溢流后,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部分污水直排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7月13日提供;
3.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污水溢流后,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部分污水直排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7月14日提供;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由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于2026年7月14日提供;
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据由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于2026年7月14日提供;
6.《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奢岭污水处理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复印件1份(7页),证明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已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证据由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于2026年7月14日提供;
7.《关于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奢岭污水处理厂)北线生化池停产的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1份、《关于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奢岭污水处理厂)北线生化池设备设施维修的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证据由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于2026年7月14日提供;
8.《长春市奢岭污水处理厂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奢岭污水处理厂废水中污染物种类,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7月21日提供;
9.《关于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排放水污染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的咨询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对直排入河的污水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开展生态损害赔偿,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9月7日提供;
10.《企业类型情况说明》1份、《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证(适用单位缴费人)》1份,证明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企业规模,证据由长春市广润水务有限公司于2026年9月9日提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0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长环罚告〔2026〕SY2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截至2026年10月27日,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你(单位)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的规定,参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附件《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关于“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情节严重的,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情节严重的”的细化规定: 一、个性裁量基准中行为情形是发生水污染事故,制定但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裁量等级为1,行为后果为造成第二类水污染物进入水体,裁量等级为3;二、共性裁量基准中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是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 1;三、修正裁量基准中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补救措施为进行生态损害赔偿,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裁量等级为-2,经济承受度为小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地区差异长春市为1。最终计算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数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准数值/4]/10)= 10万×[4/2+2/2-4/4]/10=2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0月28日
初审:李冬梅 复审:刘先伟 终审:刘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