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双农(动防)罚〔2026〕3号
当事人:长春市双阳区丁家**鹿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工商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MADY3616X4
住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村三社(原丁家小学)
法定代表人:左*
身份证件号码:22011219680**93031
长春市双阳区丁家**鹿业有限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鹿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7月29日,本机关接到市委第二巡察组案件线索交办单,具述长春市双阳区丁家**鹿业有限公司存在经营死鹿违法行为。7月30日,执法人员对长春市双阳区丁家**鹿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长春市双阳区丁家**鹿业有限公司会计台记录于2025年8月5日、2025年9月9日出售未经申报检疫的3只鹿,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调查,长春市双阳区丁家**鹿业有限公司为双阳区丁家村集体鹿场,同日对丁家村书记王*阳、妇联主任范丽*做了询问、8月5日,执法人员再次到丁家村对长春市双阳区丁家**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左*、会计张*琳、原会计李*栋、鹿倌(赵*录)、购买鹿人(国*有)、购买鹿人(丁*宝)进行询问,证实长春市双阳区丁家**鹿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5日、2025年9月9日售卖的3头鹿是受伤鹿而非死鹿,出售时未申请产地检疫,2026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对双阳区两家梅花鹿养殖场进行了梅花鹿价格认定,经查,长春市双阳区丁家**鹿业有限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3头鹿货值金额为930.00元,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鹿;
证据二、赵*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在2025年8月5日和2025年9月9日有3头鹿因打架撞伤;
证据三、李*栋询问笔录1份,证明会计台账上写的死鹿为笔下误;
证据四、左*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3头鹿出售价格;
证据五、王*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3头鹿未进行申报检疫;
证据六、范丽*询问笔录一份,与证据三共同证明会计台账上写的死鹿为笔下误;
证据七、丁*宝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买涉案鹿2只;
证据八、国*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买涉案鹿1只;
证据九、国*有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国子有身份;
证据十、赵*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赵*禄身份;
证据十一、丁*宝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丁*宝身份;
证据十二、范丽*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范丽*身份;
证据十三、左*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左*身份;
证据十四、李*栋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李*栋身份;
证据十五、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长春市双阳区丁家**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十六、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出售鹿的价格;
证据十七、会议记录复印件两张;证明村上在此期间未进行会议记录;
证据十八、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涉案未经检疫3头鹿经营行为真实存在以及钱款去向;
证据十九、双阳区梅花鹿询价表一份;证明同类检疫合格鹿价格;
证据二十、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关于2026年10月8日对长春市双阳区丁家**鹿业有限公司下达双农(动防)罚告〔2026〕3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长春市双阳区丁家**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违法主体适格,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鹿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和《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违法程度较轻:货值金额不足100000元的。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介于该案涉案活鹿货值金额为930.00元,当事人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后果,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25%的罚足以起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32.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