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环罚〔2026〕SY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127561888240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将军村四社
我局于2026年7月 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未依法报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水稳料搅拌生产线。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性且符合双人执法,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7月28日提供;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时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新建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7月28日提供;
3、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新建水稳料搅拌生产线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7月28日提供;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由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于2026年7月28日提供;
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据由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于2026年7月28日提供;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复印件1份2页,证明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应报批环评文件等级为报告表,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7月28日提供;
7、企业类型情况说明1份,证明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企业规模,证据由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于2026年7月28日提供;
8、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7月28日提供的《关于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小北沟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扩建项目环境影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1份、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于2026年7月28日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复印件1份,证明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原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内容、审批、验收情况;
9、《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新建项目总投资额,证据由长春市双阳区石缘矿业有限公司于2026年7月31日提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0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长环罚告〔2026〕SY1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截至2026年10月14日,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你(单位)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参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附件《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中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细化规定: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中(1)环评文件等级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裁量等级选1,(2)项目建设进程为开工建设阶段,裁量等级选2;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中(1)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裁量等级选1,(2)区域影响是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选1;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中(1)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裁量等级选‑2,(2)补救措施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裁量等级选0,(3)经济承受度为小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选-1,(4)地区差异长春市为1。结合该水稳料搅拌生产线建设项目总投资额87225元,最终计算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数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准数值/4]/10)=87225元×5%×[3/2+2/2-2/4]/10=872.25元。法律规定的最低罚款金额为87225×1%=872.25元,裁量的罚款金额符合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大写)人民币捌佰柒拾贰元贰角伍分(¥872.25)。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0月15日
初审:李冬梅 复审:刘先伟 终审:刘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