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环罚〔2026〕SY17号
当事人名称:张德峰
公民身份号码:232***************
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我局于 2026年8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在使用牌照为吉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过程中,为达到节省尿素的目的,通过私自安装塑料卡扣勒紧该货车尿素罐喷射管线的方式破坏车辆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性且符合双人执法,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8月28日提供;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2026年8月28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破坏车辆污染控制装置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8月28日提供;
3.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破坏车辆污染控制装置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8月28日提供;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据由当事人于2026年8月28日提供;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聘用司机的身份,证据由涉案车辆聘用司机于2026年8月28日提供;
6.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据由车辆所有人和被委托人于2026年8月28日提供;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权属关系,证据由车辆所有人提供;
8.《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使用人以及控制状态,证据由车辆所有人于2026年8月28日提供;
9.2026年8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2026年8月29日再次检查时,当事人已拆除塑料卡扣,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8月29日提供。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禁止擅自拆除、破坏、停用、改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长环罚告〔2026〕SY1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截至2026年10月13日,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你(单位)放弃此权利。
依据《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破坏、停用、改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 10月14日
初审:李冬梅 复审:刘先伟 终审:刘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