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长环责改〔2026〕SY14号
公民身份号码: 220***************
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我局于2026年4月3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作为投资人负责长春市双阳区乾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个人独资)全面工作,对该单位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项目建成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性且符合双人执法,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4月30日提供;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2026年4月30日现场检查时长春市双阳区乾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个人独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项目建成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4月30日提供;
3.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长春市双阳区乾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个人独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项目建成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4月30日提供;
4.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资人证明书1份,证明双阳区乾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个人独资)投资人身份,证据由长春市双阳区乾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个人独资)及本人于2026年4月30日提供;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阳区乾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个人独资)的主体资格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据由长春市双阳区乾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个人独资)及被委托人于2026年4月30日提供;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复印件1份2页,证明长春市双阳区乾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个人独资)应报批环评文件等级,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4月30日提供;
7.生产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长春市双阳区乾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个人独资)已投入生产使用,证据由长春市双阳区乾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个人独资)于2026年5月20日提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7日
初审:李冬梅 复审:刘先伟 终审:刘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