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环罚字〔2026〕SY10号
常海瑞: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公民身份号码:220***************
我局于2026年3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性且符合双人执法,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3月18日提供;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时常海瑞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3月18日提供;
3.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常海瑞的基本情况和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3月18日提供;
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证据由本人于2026年3月18日提供;
5.《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租赁场地用于储存物料的事实,证据由当事人于2026年3月18日提供;
6.2026年3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常海瑞贮存物料整改情况,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3月19日提供;
7.《关于常海瑞扬尘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的咨询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5月12日提供。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5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长环罚告字〔2026〕SY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截至2026年5月26日,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你(单位)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参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附件《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四)大气污染防治中关于“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细化规定: 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中(1)物料数量为45立方米,裁量等级为1;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中(1)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裁量等级为1,(2)区域影响是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 1;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中(1)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2)补救措施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为-2,(3)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为个人,无裁量等级取最低值-2,(4)地区差异长春市为1。最终计算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数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准数值/4]/10)=10万×[1/1+2/2-5/4]/10=0.75万元。因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的裁量范围,按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下限1万元进行裁量。因此,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至支持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初审:李冬梅 复审:刘先伟 终审:刘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