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长环责改字〔2026〕SY7号
李风: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居民身份号码:220***************
我局于2026年3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存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性且符合双人执法,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3月5日提供;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2026年3月5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李风将养殖产生的猪粪便排入猪舍北侧无防渗沟渠内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3月5日提供;
3.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将养殖产生的猪粪便排入猪舍北侧沟渠内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3月9日提供;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据由本人于2026年3月9日提供;
5.《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成果图》复印件1份,证明其排入粪污的沟渠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3月9日提供;
6.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2026年3月9日再次检查时,当事人已将位于沟渠内的粪污清理完毕的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3月9日提供;
7.《关于李风排放养殖粪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的专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采取补救措施,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4月7日提供。
上述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关于“严格监管防渗漏措施,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3日内对排放的粪污进行清理,消除污染。
我局将对你(单位) 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6日
初审:李冬梅 复审:刘先伟 终审:刘日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