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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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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2-14 09:48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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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农(屠宰)罚〔2025〕1号
  当事人:双阳区***屠宰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Q5E**2                           
  住所(住址):双阳区**街道老供销社南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220***************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及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1月1日,本机关收到双阳区公安局环食药大队关于移送长春市双阳区***屠宰场违规开具合格证明的线索。2025年11月4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核查,经核查,双阳区太平街道老供销社南岭有一处牌匾为双阳区***屠宰场的场所,现场发现待宰圈中存在的14头进场未查验登记的生猪,在办公室墙上挂有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及肉品品质检验等制度,该场主要经营者王**未在场,由其委托人陈**全权处理该案的所有相关事宜。发现其他的非执法办案问题已报送业务主管部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11月5日对阳区***屠宰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陈**询问调查,11月5日执法人员对涉嫌经营、运输者黄永玖询问调查(已另案处理),11月6日执法人员对涉嫌经营、运输者崔**询问调查(已另案处理),11月6日执法人员对该场肉品品质检验员陈素英询问调查,11月7日对崔**、黄永玖购买生猪联系人吴**询问调查,11月11日执法人员在崔**、黄永玖共同引领下找到养殖户何宽,同日对养殖户何宽进行了询问,确定了涉案14头生猪的源头,均来源于何宽处(对养殖户何宽已另案处理)。通过询问调查,该场工作人员承认了未按照规定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及肉品品质检验制度。11月6日涉案未经检疫的14头生猪经长春市双阳区动物检疫站依法进行了补检,该14头生猪均检疫合格。12月5日执法人员对双阳区***屠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6年1月6日执法人员对双阳区***屠宰场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进行了复查,通过复查,双阳区***屠宰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需改正的要求。通过调查,确定了该店的违法主体,查明了案件事实。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未按照规定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及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双阳区公安局环食药大队关于移送长春市双阳区***屠宰场违规开具合格证明的线索,证明该案件来源;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陈**全权处理此案相关事宜;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证照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为个人工商户,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四、双阳区***屠宰场畜禽屠宰许可证照片1张,与证据一、证据三共同证明双阳区***屠宰场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五、双阳区***屠宰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照片1张,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双阳区***屠宰场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六、双阳区***屠宰场现场检查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地真实存在,同时证明涉案依法检疫而未经检疫的14头生猪在其待宰圈中;
  证据七、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共同证明王**为双阳区***屠宰场的主要经营者;
  证据八、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相关制度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涉案未经检疫的14头生猪来源于黄永玖和崔**(均已另案处理);
  证据九、陈素英的《询问笔录》1份,与证据八共同证明证明当事人未履行相关制度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涉案未经检疫
  的14头生猪来源于黄永玖和崔**;
  证据十、黄永玖询问笔录一份,与证据八、证据九共同证明双阳区***屠宰场的8头涉案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是由黄永玖运输至双阳区***屠宰场待宰圈内,同时证明是从养殖户何宽(已另案处理)处购买;
  证据十一、崔**询问笔录一份,与证据八、证据九共同证明双阳区***屠宰场的6头涉案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是由崔**运输至双阳区***屠宰场待宰圈内(已另案处理),同时证明是从养殖户何宽处购买;
  证据十二、长春市双阳区动物检疫站提供崔**6头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张,证明涉案6头生猪依法补检合格;
  证据十三、长春市双阳区动物检疫站提供吴**8头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张,证明涉案8头生猪依法补检合格;
  证据十四、长春市双阳区动物检疫证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黄永玖申报时系统故障不能提交审核,由吴**进行该8头生猪申报;
  证据十五、何宽询问笔录一份,与证据十、证据十一共同证明涉案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14头生猪来源于养殖户何宽;
  证据十六、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关于2026年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双农(屠宰)
  罚告〔2025〕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和途径。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依法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双阳区***屠宰场未按照规定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及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 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 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之规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和第四十四条“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三)临床检查健康;(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改正期限内完成责令改正,本机关对当事人双阳区***屠宰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警告。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5日
 

 

  

初审:赵莉 复审:郑东 终审:杜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