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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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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对何*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2-14 09:43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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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农(动防)罚〔2025〕3号
  当事人:何*
  住所(住址):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社
  身份证件号码:220***************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本机关在办理崔**、黄**涉嫌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时,执法人员通过对崔**、黄**调查询问中发现了崔**、黄**二人经营、运输的合计14头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均来源于当事人何*处。12月10日,执法人员按照崔**、黄**提供的线索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小河子村四社,发现确有何*此人,执法人员向其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何*养猪的圈舍进行现场检查,何*住处有住宅一套,住宅后院有一圈舍,圈舍内存栏六十余头生猪。同日对当事人何*进行了询问调查,复印了何*的身份证。经调查,当事人何*承认自己将自养的14头生猪在未申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销售给崔**、黄**二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相关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立案调查,根据崔**、黄**和当事人何*调查询问中共同证实当事人何*经营的14头未经检疫的生猪中交易至崔**的6头生猪金额为13272.00元,14元/千克,经计算总重量为948.00千克,交易至黄**的8头生猪金额17600.00元,13.60元/千克,经计算总重量为1294.12千克,14头未经检疫生猪总重量合计2242.00千克。根据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发布的第44周(10月27-11月2日)生猪平均价格为12.20元/千克,该案涉案货值金额确定为27353.86元。涉案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14头生猪经长春市双阳区动物检疫站依法进行补检,该14头生猪检疫合格。通过调查,确定了当事人的违法主体,查明了案件事实。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14头,涉案货值金额为27353.86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6头来源于当事人何*处;
  证据二、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8头来源于当事人何*处;
  证据三、何*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地真实存在;
  证据四、何*询问笔录一份,与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实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14头生猪违法行为真实存在,同时证明涉案14头生猪交易金额及总重量;
  证据五、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据六、长春市双阳区动物检疫站提供吴海瑞补检8头生
  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张,证明涉案8头生猪依法补检合格;
  证据七、长春市双阳区动物检疫站提供情况说明一张,证明因黄**申报时系统故障不能提交审核,由吴海瑞进行该8头生猪申报;
  证据八、长春市双阳区动物检疫站提供崔**补检6头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张,证明涉案6头生猪依法补检合格;
  证据九、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发布的第44周(10月27-11月2日)生猪平均价格一张,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共同证明涉案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14 头生猪货值金额为27353.86元;
  证据十、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关于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双农(动防)罚告〔202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和途径。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依法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第四十四条“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三)临床检查健康;(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何*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鉴于涉案生猪经补检后为检疫合格动物,并依据《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100000元的,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何*作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735.39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5日
  
初审:赵莉 复审:郑东 终审:杜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