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农(饲料)罚〔2025〕4号
当事人:双阳区****饲料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双阳区****饲料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112MA14K**D09
住所(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南街老市场大门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殷**
身份证件号码:220125195311**1414
当事人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1月4日,双阳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吉林省接诉即办工单,举报人称在长春市双阳区****饲料店购买的狗粮为三无狗粮。11月7日,执法人员根据工单提供的线索对双阳区****饲料店现场核实,经营者殷**在场,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对5kg贝喜爱全价期全犬狗粮饲料里私自进行的拆包、分装成的0.62kg小包装 5袋;5kg乐贝爱特全价全期猫粮饲料里拆包、分装出来的0.5kg小包装16袋。对拆包、分装的11.1kg宠物饲料产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同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立案后,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11月17日和12月24日分别到现场对经营者殷**进行了询问。当事人承认私自对宠物饲料里私自进行的拆包、分装销售,并且未建立购销台账。11月2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2月1日、15日执法人员分别对该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对宠物饲料进行拆包、分装的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并且建立了购销台账,属已完成整改,通过调查确定该店违法主体,查明了案件事实。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30日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和未建立产品购销台账的违法事实清楚。经查实违法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11.1千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为个人工商户,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二、经营者殷**身份证照片1份,与证据一共同证明殷**为双阳区****饲料店的主要经营者,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宠物饲料产品的行为,与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殷**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证明当事人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行为真实存在,违法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11.1千克;
证据四、双阳区****饲料店经营饲料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品种、数量和未建立产品购销台账;
证据五、殷**的《询问笔录》2份,与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当事人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和未建立产品购销台账;
证据六、整改后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对当时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和未建立产品购销台账,经责令改正后进行及时整改;
证据七、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关于2026年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双农(饲料)罚告〔2025〕4号),告知了当事人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和途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当事人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和未建立产品购销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和第十一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影响宠物饲料的管理,致使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不能保障,依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履行《宠物饲料管理办法》规定的“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和宠物饲料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法定义务,其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和未建立产品购销台账的违法行为虽影响了宠物饲料的管理,致使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不能保障。但是当事人经营的拆包、分装的饲料数量不构成较大、货值金额未构成较大,且能够及时整改,在本机关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适用较轻裁量幅度。对当事人予以没收违法经营的拆包、分装的宠物饲料和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按照《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一)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的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之规定。参照《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有前述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而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程度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双阳区****饲料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11.1千克;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14日
初审:赵莉 复审:郑东 终审:杜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