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环罚字〔2025〕SY23号
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12556387212X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二社村南
法定代表人:金莲花
我局于2025年9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性且符合双人执法,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9月8日提供;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执法视频1条,证明2025年9月8日现场检查时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9月8日提供;
3.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9月8日提供;
4.双阳区空气质量联网监测管理平台数据1份,证明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发生时间环境空气质量指数为优,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9月8日提供;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9月15日提供;
6.《长春市规划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图》复印件1份,证明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贮存物料所处功能区为二类区,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9月15日提供;
7.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见证人的身份,证据由见证人及其工作单位于2025年10月16日提供;
8.执法视频16条,证明长春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不改正违法行为和不配合工作的情况,证据由长春市生态环境局提供。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长环罚告字〔2025〕SY2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并于2025年11月28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提出如下申辩意见:承认苫盖不及时,但执法检查时正在倒料作业,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已改正,未扩大环境影响,企业为初犯且经营困难,请求减轻处罚。鉴于你(单位)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改正违法行为,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控制,但之前物料未采取苫盖加围档措施,已排入大气的扬尘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采纳部分意见,依据《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调整裁量基准如下:改正态度由“拒不改正”调整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补救措施由“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持续恶化”调整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参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附件《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四)大气污染防治中关于“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细化规定调整裁量基准如下: 一、个性裁量基准中所处区域是二类功能区,裁量等级为3,行为发生时间当天环境空气质量指数为优,裁量等级为2;二、共性裁量基准中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是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 1;三、修正裁量基准中改正态度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0,补救措施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裁量等级为0,经济承受度为小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地区差异长春市为1。最终计算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数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准数值/4]/10)=10万×[5/2+2/2+0/4]/10=3.5万元。因此,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至支持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5日
初审:李冬梅 复审:刘先伟 终审:刘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