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农(兽药)罚〔2025〕2号
当事人:***
住所(住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东第三门市
身份证件号码:15260119**0930**39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9月18日,本机关接到投诉举报,投诉人称在郭博仕动物医院购买到假兽药。2025年9月24日,执法人员赴现场进行核实调查。
经查,在鹿乡镇鹿乡大街加油站东200米有一处牌匾为郭博仕动物医院的场所,该店执业兽医师***在场,执法人员向其出示执法证件后开始检查,该店进门东侧墙上粘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动物诊疗)、动物诊疗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兽医备案表、动物诊疗管理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动物疫情处置和报告管理制度、郭博仕动物医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郭博仕动物医院诊疗服务收费标准。屋内西侧有药房,柜台摆放有兽药。该店屋内西侧有化验室、诊疗室。现场未发现涉案兽药(即投诉人使用的塑料袋装药品),投诉人提供的处方笺内体现的兽医为***,确为郭博仕动物医院的执业兽医师。执法人员通过对***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了自己将两种兽药(酒石酸泰万菌素预混剂、麻杏石甘口服液)自行配制混合后装入塑料袋内并开具给投诉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等相关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立案调查。同日,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通过调查,确定了该案的违法主体,查明了案件事实。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吉林省接诉即办公单(编号:DH25092522010015290)1份,证明该案来源;
证据二、投诉人询问笔录及提供购买时相关照片1份,与证据一共同证明该案来源,同时证明投诉人从当事人处购买兽药的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三、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投诉人的身份;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地真实存在及涉案兽药存在情况;
证据五、酒石酸泰万菌素预混剂、麻杏石甘口服液照片各1张,证明当事人开具给投诉人的自行配制兽药组成来源;
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七、长春郭博仕动物医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证明该动物医院的资质;
证据八、长春郭博仕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动物诊疗许可证照片1张,与证据七共同证明该动物医院的资质;
证据九、***执业兽医师资格证1张,证明当事人的资质真实有效,同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十、***执业医备案表1张,与证据九共同证明当事人备案在长春郭博仕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与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九共同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十一、***开具的处方笺1张,与证据二、证据五共同证明当事人向投诉人开具不符合规定兽药的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十二、***手机内微信收款记录1张,与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十一共同证明当事人向投诉人开具不符合规定兽药的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十三、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关于10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双农(兽药)罚告听〔2025〕2号,告知了当事人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期限和途径。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依法视为自动放弃申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兽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和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和《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和《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开具给投诉人的塑料袋装药品未标明有效成分、有效期和生产批号,在开具给投诉人的处方笺内自称药名为“胸膜肺炎康”,当事人自称是由“酒石酸泰万菌素预混剂”和“麻杏石甘口服液”两种兽药自配而成,此药应属于劣兽药。其使用不符合规定兽药的行为,违反了《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和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和《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和《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部分“使用假劣兽药、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警告;
2.责令暂停十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5年11月10日
初审:赵莉 复审:郑东 终审:杜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