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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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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25 10:45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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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农(农安)罚〔2024〕1号
  当事人:双阳区**养鸡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112MA14K8EA4E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村7社
  经营者:金*福         
  身份证件号码:2201251*********32
  住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立屯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鸡蛋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6月19日,本机关接到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案件移送函(双阳市监〔2024〕39号),称双阳区**养鸡场涉嫌生产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鸡蛋的违法行为。同时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授权委托书、经营者金*福及其儿子金成浩身份证复印件、双阳区**养鸡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检测报告复印件等证据。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赴现场核查,经查:双阳区鹿乡镇**村7社确有一处牌匾名称为“金氏牧业”的养鸡场,通过营业执照和经营者金*福确认该养殖场为“双阳区**养鸡场”,金*福对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案件移送函内所涉内容供认不讳,承认融客隆超市被抽检的鸡蛋是**养鸡场销售的。综上,双阳区**养鸡场涉嫌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鸡蛋,6月25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影音记录,对**养鸡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金*福身份证进行了证据提取。同时对**养鸡场经营者金*福进行了询问调查,7月9日,执法人员对吉林省融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店长助理陈瑞秋进行询问调查,对该超市购入鸡蛋收据和鸡蛋购销台账等证据固定。7月16日、8月1日、8月6日,执法人员对**养鸡场经营者金*福的儿子(即授权委托人)金成浩进行询问调查。通过调查,确定了当事人的违法主体,查明了案件事实、涉案物品的数量、货值金额、销售等情况。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经查,双阳区**养鸡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鸡蛋,货值金额为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双阳区**养鸡场营业证照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为个人工商户,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二、双阳区**养鸡场经营者金*福身份证照片1份,与证据一共同证明金*福为双阳区**养鸡场主要经营者;
  证据三、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案件移送函及附件1份,共25页,证明双阳区**养鸡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鸡蛋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同时证明金成浩为双阳区**养鸡场经营者金*福的委托人;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确已不在养殖;
  证据五、金*福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实将被抽检的鸡蛋销售至吉林省融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融客隆超市)以及销售数量;
  证据六、吉林省融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店长助理陈瑞秋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陈瑞秋的身份;
  证据七、陈瑞秋提供的收款收据1份,与证据五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鸡蛋的数量为16袋,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
  证据八、陈瑞秋提供的该公司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1份,与证据五、证据七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鸡蛋的数量为16袋;
  证据九、陈瑞秋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至该公司的两批次鸡蛋被抽检的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十、金成浩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金成浩的身份;
  证据十一、金成浩的询问笔录3份,与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鸡蛋的数量为16袋,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与证据四、证据五共同证明当事人的养殖量较小且现已不在养殖;
  证据十二、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关于9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双农(农安)罚告〔2024〕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和途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和《吉林省畜牧兽医领域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鸡蛋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机关调查时双阳区**养鸡场主要经营者金*福能够予以配合,且当事人该批次养殖的蛋鸡数量较少、涉案货值金额较低,不具有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形,由于该批次鸡蛋进入市场时间较长,无法追回已销售的问题鸡蛋,同时,当事人在案发时已不在生产经营。综上,对当事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和《吉林省畜牧兽医领域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2.罚款人民币2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20日
 

 

初审:赵莉;复审:郑东;终审:杜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