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农(兽药)罚〔2024〕1号
当事人:双阳区**宠物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112MA1769W49H
住址:吉林省**市铁东区七马路街玉泉委一组
经营者:杨*超
身份证件号码:22**2219**081***98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区上河城36栋104门市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本机关接到投诉举报,称上河城房联医药旁禾木宠物生活馆没有经营许可证售卖疫苗。5月14日,执法人员赴现场核查,经查:上河城房联医药旁只有一处牌匾名称为“禾路宠物生活馆”,在店内西侧柜台上摆放有营业执照,名称为双阳区禾路宠物服务中心,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兽药经营,且未提供出兽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店内西南楼梯口处的冷柜内发现有兽用生物制品,同时在店内北侧柜台上整齐摆放着宠物兽药,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发现的兽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执法人员于5月21日对经营者杨*超涉嫌无证经营兽药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复印了杨*超的身份证,5月30日执法人员对该店现场检查时在场者刘贺(杨*超哥哥)进行询问调查。6月5日,执法人员对双阳区禾路宠物服务中心进行现场突击检查,在该店收款机销售列表内查询到耳螨灵和眼力达硫酸新霉素滴眼液两种兽药的销售价格。
经查,双阳区禾路宠物服务中心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货值金额为360.00元的耳螨灵和眼力达硫酸新霉素滴眼液两种兽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证照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为个人工商户,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当事人经营范围不包括兽药经营;
证据二、杨*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证据一共同证明杨*超为双阳区禾路宠物服务中心主要经营者;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2份,与证据一共同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以及违法经营兽药的品种和数量;
证据四、执法人员在双阳区禾路宠物服务中心现场发现的兽药照片29张、店铺收款机内体现销售物品及价格(包含兽药)照片4张,与证据三共同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货值金额为360.00元的耳螨灵和眼力达硫酸新霉素滴眼液两种兽药;
证据五、杨*超的《询问笔录》1份,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共同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耳螨灵和眼力达硫酸新霉素滴眼液两种兽药的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六、执法人员对双阳区禾路宠物服务中心现场检查时在场者刘贺《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店内货架上确实摆放有兽药;
证据七、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关于8月6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双农(兽药)告﹝2024﹞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电话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和途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扰乱了兽药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兽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机关调查时双阳区禾路宠物服务中心主要经营者杨*超不能够积极配合,但当事人经营的兽药数量不构成较大、兽药货值金额未构成较大,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不具有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处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2.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的;或者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或者其他从轻处罚的情形。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解除双农(兽药)先登〔2024〕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中《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sy20240514001)除耳螨灵(兽药字030292700)1盒,眼力达硫酸新霉素滴眼液(兽药字153931525)5盒外10种兽药(含兽用生物制品)的先行登记保存,返还于当事人,责令双阳区禾路宠物服务中心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耳螨灵(兽药字030292700)1盒,眼力达硫酸新霉素滴眼液(兽药字153931525)5盒;
2.罚款人民币9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11日
初审:赵莉;复审:王珊珊;终审:杜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