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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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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12 20:16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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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农(兽药)罚〔2023〕6号
 

  当事人:双阳区*生饲料兽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112MA17W2UG7R

  住址:长春市双阳区**镇转盘北

  经营者:赵*生

  身份证件号码:22012519800108****

  住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信家村小王屯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本机关于2023年7月19日接到长春市双阳区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双阳区*生饲料兽药店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案件移送报告,同日,经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农(兽药)简罚〔2023〕17号)}和责令15日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通知书》(双农(兽药)改〔2023〕17号)}。2023年9月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完成情况进行现场复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本机关责令改正要求予以整改,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于9月12日再次对该店整改完成情况进行现场突击检查,对该店的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调查期间整改完成情况采取了证据保全。通过调查,确定了该店的违法主体,查明了案件事实。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双阳区*生饲料兽药店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23年7月19日经执法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后,2023年9月5日执法人员对双阳区*生饲料兽药店整改完成情况进行复查,当事人逾期不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证照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为个人工商户,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二、双阳区*生饲料兽药店兽药经营许可证照片1张,与证据一共同证明双阳区*生饲料兽药店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三、赵*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赵*生为双阳区*生饲料兽药店的主要经营者;

  证据四、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本机关已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证据五、2023年9月5日和9月1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改正;

  证据六、赵*生的《询问笔录》1份,与证据五共同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改正的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七、2023年11月3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听证后完成了全部整改事项;

  证据八、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关于11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双农(兽药)告﹝2023﹞6号),告知了当事人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期限和途径。当事人于11月8日提出听证申请,11月23日本机关组织了听证,听证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双阳区*生饲料兽药店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已经尽可能的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进行整改并已经整改完毕,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希望免除对*生饲料兽药店的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于7月19日因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而受到了警告的行政处罚,9月5日,因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机关在案件调查阶段当事人也未完成全部整改。综上,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法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依法不予采纳。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经警告并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应当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履行《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法定义务,无法保证其经营的兽药质量安全,扰乱了兽药市场经营秩序。2023年7月19日,当事人收到本机关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未改正,至11月30日,当事人整改完毕,其违法情节不具有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处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罚款(即人民币15000.00元)的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时,鉴于当事人已完成全部整改事项,本机关不再作出对双阳区*生饲料兽药店停止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15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