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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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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8-15 14:21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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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农(兽药)罚〔2023〕2号

  当事人:高**

  身份证号:220***196***300***

  联系电话:159***073**

  住址: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3队

  高**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7日,本机关收到长春市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单(流水号:202300419938),投诉人反映3月19日从双阳区南站信号灯东侧50米处的龙头养猪场购买的疫苗给自己幼猪注射后死亡,怀疑是疫苗问题,并称该处没有销售疫苗的资质。执法人员于当日对投诉人进行询问核实,投诉人提供了其购买兽药的微信交易记录、兽药包装等证据。经初步核实,投诉人所投诉的涉案当事人为本机关于2023年1月18日因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而处罚过的高**,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于4月7日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于4月13日赴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检查发现当事人高**经营的店铺确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且在该店内共检查出4种兽药,即:鱼腥草注射液460支、极品头孢440支、菲蓝克5支、注射用青霉素钠10支。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发现的兽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执法人员分别于4月18日、4月25日、6月6日、6月14日、7月27日对高**涉嫌无证经营兽药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复印了高**的身份证。6月20日、7月26日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了询问核实。7月10日,本机关向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双价协〔2023〕050号),7月18日,本机关收到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双价证认〔2023〕050号),确定了涉案兽药的市场价格。通过调查,确定了该店的违法主体,查明了案件事实、涉案物品的数量、货值金额、销售等情况。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高**自2022年3月5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查证属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以及违法经营兽药的品种和数量;

  二、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高**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三、高**的《询问笔录》5份,与证据二共同证明高**作为自然人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与证据一共同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以及违法经营兽药的品种和数量;

  四、高**经营兽药现场照片5张,与证据一、证据三共同证明违法经营兽药的品种和数量;

  五、投诉人的《询问笔录》3份,与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高**违法经营兽药的品种和数量;

  六、投诉人提供的兽药包装和购买兽药微信交易记录照片截图29张,与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共同证明高**违法经营兽药的品种和数量;

  七、高**销售的兽药照片12张,与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共同证明高**违法经营兽药的品种,与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共同证明高**违法经营兽药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10.00元;

  八、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共同证明高**违法经营兽药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628.50元;

  九、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关于2023年8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高**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高**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高**已于2023年1月18日因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被本机关依法行政处罚,但高**未汲取教训,依然从事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活动,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兽药市场经营秩序,符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的从重情形。本案中,高**没有“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据《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的规定,对高**予以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方可起到惩戒作用。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之规定,本机关责令高**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鱼腥草注射液460支、极品头孢440支、菲蓝克5支、注射用青霉素钠10支。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

  3.处货值金额4倍罚款人民币14514.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