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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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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6-12 14:52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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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农(兽药)罚〔20233

 

当事人:双阳区**兽药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112MA14WE5Y54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220**519**020**011

地址:双阳区太平镇街道老供销社西侧

经营者住所:双阳区太平镇街道老供销社西侧

双阳区**兽药商店经营假、劣兽药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10日,本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太平镇街道老供销社西侧的双阳区**兽药商店涉嫌经营假兽药和过期兽药,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强效型氟哌酸在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内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的规定,初步确认为假兽药,现场检查发现的宠牧康盐酸氯苯胍片等6种过期兽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认定为劣兽药。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案兽药采取扣押30日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扣押现场笔录,并对双阳区**兽药商店的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王**的身份证以及涉案兽药分别进行了拍照。执法人员分别于5月16日、5月24日对双阳区**兽药商店主要负责人王**进行了询问调查。5月24日,执法人员再次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和兽药实物检查确定了涉案兽药为假、劣兽药。5月25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其兽药商品价格表进行了证据材料登记。通过调查,确定了该店的违法主体,查明了案件事实、涉案物品的数量、货值金额、销售等情况。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12月8日起,双阳区**兽药商店主要负责人王**经营过期兽药(即劣药),具体是宠牧康盐酸氯苯胍片39瓶、宠牧康甲砜霉素片38瓶,宠牧康吉他霉素片29瓶,宠牧康芪蓝囊病饮19瓶,芪优黄芪多糖注射液33瓶,重症头孢王14瓶;自2022年10月起至案发之日止,王**经营假兽药,具体是强效星氟哌酸3袋。

以上事实查证属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双阳区**兽药商店营业执照照片1张;证明双阳区**兽药商店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二、双阳区**兽药商店兽药经营许可证照片1张,与证据一共同证明双阳区**兽药商店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假、过期兽药(即劣药)行为存在以及尚未售出假、劣兽药的种类和数量。

四、《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双阳区**兽药商店有兽药销售标价。

五、双阳区**兽药商店商品价格表照片1张,与证据四共同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假、劣兽药的销售标价。

六、双阳区**兽药商店经营者王**身份证照片1份,与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双阳区**兽药商店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王**为双阳区**兽药商店主要负责人。

七、双阳区**兽药商店存放经营涉案兽药现场照片14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假兽药以及假兽药的种类。

八、双阳区**兽药商店经营者王**的《询问笔录》2份,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共同证明王**为双阳区**兽药商店的主要负责人,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共同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假兽药的种类、数量,即当事人违法经营假、劣兽药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69.50元。

九、强效星氟哌酸在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截图4张,证明强效星氟哌酸为非兽药,即假兽药。

十、宠牧康盐酸氯苯胍片、宠牧康甲砜霉素片、宠牧康吉他霉素片、宠牧康芪蓝囊病饮、芪优黄芪多糖注射液、重症头孢王等6种兽药包装上体现有效期照片12张,证明上述6种兽药为过期兽药,即劣兽药。

十一、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关于2023年5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双阳区**兽药商店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双阳区**兽药商店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对双阳区**兽药商店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双阳区**兽药商店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之规定,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宠牧康盐酸氯苯胍片39瓶、宠牧康甲砜霉素片38瓶、宠牧康吉他霉素片29瓶、宠牧康芪蓝囊病饮19瓶、芪优黄芪多糖注射液33瓶、重症头孢王14瓶、强效星氟哌酸3袋。

2.罚款人民币939.00元。

3.王**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