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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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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24 14:12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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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农(动监)罚〔20223

 

  人:X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78年8月24日

身份证号:220112XXXXXXXXXXX5

联系电话:1357860XXXX

   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XXXX屯

当事人X运输死因不明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0月19日,本机关接到鹿乡镇派出所通报线索,执法人员核查发现汤X涉嫌运输死因不明鹿,同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10月3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汤X进行了询问调查,11月2日,对涉案鹿只死亡现场进行了勘验。12月15日,本机关对汤X第二次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1月5日,本机关请长春市双阳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涉案动物的死因进行鉴定。2023年1月10日,长春市双阳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涉案动物的死因鉴定报告。2023年1月9日,本机关委托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死亡鹿进行货值金额鉴定。2023年3月21日,对汤X提供证人进行询问。2023年1月12日,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复《价格认定结论书》。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2022年10月19日,汤X从家中运输一头死鹿到鹿乡镇街里东桥头。

以上事实查证属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核查发现汤X运输涉案死亡鹿只,死鹿为汤X所有

二、现场检查照片2与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执法人员在核查发现汤X运输涉案死亡鹿只,死鹿为汤X所有

三、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X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汤X询问笔录2证明2022年10月19日,汤X驾驶吉AQ361Y小型货车运输一头死鹿到鹿乡镇街里东桥头,涉案死亡鹿只为两岁母鹿,重量为25千克;与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X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五、现场勘验笔录1份。与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汤X运输涉案死亡鹿只是自家饲养的

现场勘验照片2张。与第四组、第五组共同证明当事人汤X运输涉案死亡鹿只是自家获得的鹿

七、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证明当事人汤X运输涉案死亡鹿只的时点时价价值为人民币4000

八、长春市双阳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汤X家死亡梅花鹿的死因认定1份,证明涉案死亡鹿只死亡原因为死因不明。

九、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关于2023年216日,对当事人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双农(动监)罚告〔20231号﹜,2023年4月7日,对当事人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双农(动监)罚告〔20231-1号﹜当事人X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申请了听证。本机关于2023年3月7日组织了听证会,当事人出席了听证会,听证会由王珊珊担任主持人,郑东担任书记员。执法人员意见:当事人汤X运输死因不明鹿,应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死因不明鹿尸1具;2.罚款人民币9万元;3.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动物运输活动。当事人意见:对涉案鹿的死因有异议,认为死亡鹿只是在自家鹿圈卡死的,不应是死因不明,当事人对其它无异议。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笔录和补充调查询问笔录,做出听证报告。

X运输死因不明的鹿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X虽运输死因不明的鹿存在违法行为,但系初次违法,且鹿是自家饲养的,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当事人汤X予以没收死因不明鹿尸1具,罚款5万元和限制相关从业五年的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体现“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死因不明鹿尸1具;

2.罚款人民币5万元;

3.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动物运输活动。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