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农(兽药)罚〔2022〕1号
当事人: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112MA84RN0N37
负责人:姜凤芝
身份证号:220125196307******
单位地址:双阳区山河街道邮局北侧
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5月24日本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经营过期动物疫苗。2022年5月31日,执法人员赴现场核查,经查: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范围未含有兽用生物制品,同时,执法人员发现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屋内冰箱里有如下6种兽用生物制品:易圆净42支、易伪净50支、猪细小病毒灭活疫苗6支、犬传染性脑炎弱毒疫苗6支、犬用浓缩四联六防活疫苗3支和猪支原体肺炎灭活疫苗5支。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涉嫌违法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实施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现场检查发现的兽用生物制品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执法人员分别于5月31日、6月2日、6月9日、7月15日、7月28日对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负责人姜凤芝进行了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复印了该店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姜凤芝的身份证、商品价格表。通过调查,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物品的数量、货值金额、销售等情况。执法人员对调查取证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无兽药采购、销售记录);
2.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3.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经营假兽药;
4.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经营劣兽药。
以上事实查证属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以及违法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和数量,同时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无兽药采购、销售记录);
二、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三、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负责人姜凤芝的《询问笔录》5份,与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以及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无兽药采购、销售记录),同时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兽药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00元;
四、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与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当事人兽药经营范围不包括兽用生物制品;
五、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第二、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六、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商品价格表复印件1份,与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745.00元,与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兽药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00元;
七、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现场照片9张,与第一、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以及违法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和数量;
八、犬传染性脑炎弱毒疫苗、犬用浓缩四联六防活疫苗等2种兽用生物制品在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截图2张,证明犬传染性脑炎弱毒疫苗和犬用浓缩四联六防活疫苗为非兽药,即假兽药;
九、猪支原体肺炎灭活疫苗小包装标签照片1张,证明该疫苗为过期疫苗,即劣兽药;
十、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关于2022年8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违反了《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第四款“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具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和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之规定,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和《吉林省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关于《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自由裁量标准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对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和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的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吉林省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关于《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自由裁量标准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双阳区名医兽药商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易圆净42支、易伪净50支、猪细小病毒灭活疫苗6支、犬传染性脑炎弱毒疫苗6支、犬用浓缩四联六防活疫苗3支和猪支原体肺炎灭活疫苗5支;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4.罚款人民币749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后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2年8月26日